〔2018〕45号
当事人:陈贤,男,1982年7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陈贤操纵“国债1507”等5只国债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贤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贤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陈贤”等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基本情况
(一)“邱某某”账户,开立于湘财证券上海金杨路证券营业部,开户人为邱某某(系陈贤配偶)本人,资金账户开立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
(二)“陈贤”账户,2014年12月9日开立于华泰证券郑州经三路营业部,2015年12月28日开立于银河证券济南经七路营业部,开户人均为陈贤本人。
(三)“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开立于湘财证券上海金杨路证券营业部。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资人(独资)、执行董事为陈某军,注册资本10万元。该账户开户的经办人为陈贤,资金户开立时间为2012年8月7日。
(四)“高某峰”账户,开立于华泰证券郑州经三路营业部,开户人为高某峰本人,2015年4月1日开立资金账户。
“邱某某”、“陈贤”、“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均为陈贤、邱某某夫妻自有资金。“高某峰”账户在陈贤控制操作期间是陈贤和高某峰两人共同出资,盈亏由两人平分。
二、账户组由陈贤实际控制并交易“国债1507”等5只国债
(一)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账户组在5只国债中频繁互为对手方交易
1.交易“国债1002”情况
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4日,陈贤在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邱某某”账户之间交易“国债1002”,累计成交1,800张,成交价格为102.68元。
“国债1002”在账户组对倒前一日10月14日收盘价为101.39元,中证估值为97.55元,10月15日中证估值为98.25元,10月24日中证估值为99.19元。
2.交易“国债1412”情况
2014年9月1日至9月16日,陈贤在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邱某某”账户之间交易“国债1412”,累计成交44,010张,成交价格分别为103元和103.46元。
“国债1412”在账户组对倒前一日8月29日收盘价为100元,中证估值为98.13元,9月1日中证估值为98.03元,9月16日,以103.46元的价格进行1笔(10张)对倒,当日收盘价103.46元,当日中证估值为97.97元。
3.交易“国债1425”情况
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陈贤在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邱某某”和“陈贤”账户之间交易“国债1425”,累计成交310,200张,成交价格从105.58元拉升至120.85元。
“国债1425”在账户组对倒前一日11月4日收盘价为100元,中证估值为100.76元,2014年11月5日,账户组以105.58元的价格进行1笔对倒,当日收盘价为105.58元,中证估值为101.47元,11月6日、7日,账户组以110.76元的价格进行2笔对倒,两日收盘价均为110.76元,两日中证估值分别为101.47元、101.89元,11月10日至11月21日,账户组以111.86的价格进行多笔对倒,期间收盘价均为111.86元,11月21日中证估值为102.26元,11月21日至12月31日,该国债价格一直维持在111.86元,12月31日中证估值为103.25。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账户组120.85元的价格进行多笔对倒,期间收盘价均为120.85元,12月30日中证估值为109.67元。
4.交易“国债1507”情况
2015年6月2日至12月24日,陈贤在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邱某某”、“陈贤”和“高某峰”账户之间交易“国债1507”,累计成交100,240张,成交价格为108.47元。
“国债1507”在账户组对倒前一日6月1日收盘价为100元,中证估值为99.69元,6月2日至12月24日,账户组以108.47元的价格进行多笔对倒,期间收盘价均为108.47元,6月2日中证估值为99.75元,12月24日中证估值为103.77元。
5.交易“国债1512”情况
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5日,陈贤在自己实际控制的“邱某某”和“陈贤”账户之间交易“国债1512”,累计成交200,100张,成交价格为101.86元。
“国债1512”在账户组对倒前一日9月1日收盘价为100元,中证估值为99.62元,9月2日至2016年1月5日,账户组以101.86元的价格进行多笔对倒,期间收盘价均为101.86元,2015年9月2日中证估值为99.61元,2016年1月5日中证估值为100.29元。
(二)陈贤操纵“国债1507”等5只国债价格
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账户组在5只国债中频繁互为对手方交易,累计对倒5只交投不活跃的国债117次,其对倒均价较中证估值均价最大偏离14.57%,最小偏离1.63%;较中债估值均价最大偏离14.19%,最小偏离1.59%。账户组期间成交数量占同期深市成交量比例全部超过50%,最高达到87.81%。在陈贤参与交易5只国债的70个交易日,共有39个交易日其对倒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重达100%。
账户组操纵5只国债价格,并以操纵形成的价格为基础,通过国债质押式回购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超额融入资金(与以中债估值为基础能够融入的资金相比)。其中国债1002实际累计质押融资262天,日均超额融入资金10.26万元。国债1412实际累计质押融资14天,日均超额融入资金19.83万元。国债1425实际累计质押融资456天,日均超额融入资金233.93万元。国债1507实际累计质押融资317天,日均超额融入资金129.57万元。国债1512实际累计质押融资176天,日均超额融入资金134.22万元。根据同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陈贤超额融入上述资金共节约利息支出约为12.63万元。
以上事实,有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相关交易流水、MAC地址、当事人询问笔录和相关主体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贤以影响债券收市价格进而在国债质押回购业务中多融入资金、减少融资成本为目的,利用交易所债券收盘价形成机制,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对倒,影响相关国债价格。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其没有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承认确实在自己与自己控制的账户内进行了证券交易,但没有影响以及试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也没有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2.计算日均超额融入资金上存在错误。3.不存在节约利息支出。债券的利息支出是以实际借款为前提的,而非超额可融额度为准。
经复核,我会认为,1.陈贤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国债,影响了上述5只国债价格,构成市场操纵。2.根据中国结算的《标准券折算率(值)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和《质押式回购资格准入标准及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版)的规定,以“上期平均价”为基础计算国债的标准券折算率,对于无成交数据的,采用上市初期的折扣系数0.94,有成交数据的折扣系数为0.98,超额融资金额=实际融资金额*操纵价格产生超可融额度/操纵价格的实际可融额度。3.陈贤操纵上述5只国债价格,超额融入资金的成本约为12.91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5.35%计算,其应付的利息成本约为25.54万元,因此,账户组节约利息支出约为12.63万元。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贤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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