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郝成 开封报道
担任破产管理人近两年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千业律所”)被债权人诉至法庭。近日,《中国经营报》记者从开封中院了解到,这起罕见的破产管理人被诉案,已经被正式受理,千业律所被索赔400万元(暂定金额)。
这也是目前首例走入公众视野的管理人被诉案件。业界认为,在当前处置“僵尸企业”和企业破产重整的关键时期,本案足以警示破产管理人。
两年前,法院裁定当地两家关联企业重整,但千业律所作为管理人,被指对两家企业进行了“实质合并重整”。而“合并”操作,并非此前法院裁定内容。
2018年3月,最高院针对破产审判工作下发了一份会议纪要,其中“关联企业破产”一项,被业界认为系对此前“合并”操作上法规空缺的重要填补,明确了今后破产企业是否“合并”的标准。
记者另了解到,就在4月20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千业律所律师关宪法,以两家企业破产管理人名义,向法院递交了《合并重整申请书》,此举被债权人解读为“补漏”。
6月12日,关宪法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称,虽然早前法院裁定中没有“合并”二字,但在一个立案案号下,即合并审理两公司的破产重整,他认为两家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办公地等均有混合。至于针对千业律所的诉讼,他表示尚未收到法院方面传票。
“合并”惹事
2016年8月10日,债权人刘某向开封中院递交《破产申请书》,分别申请对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和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破产重整。同年8月12日,开封中院做出裁定,受理对金瓯公司、金耀公司的重整申请。
作出裁定的同一天,开封中院同时作出《决定书》,称经“金瓯公司和金耀公司主要债权人推荐,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破产法十三条之规定,指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担任金瓯公司与金耀公司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据了解,金瓯公司与金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海港,且杨海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还有河南东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乐颂公司”)等七家公司。千业律所则曾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记者注意到,2016年12月29日,由两家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河南当地媒体刊登“金瓯公司、金耀公司合并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该公告称,金瓯公司于2013年3月取得18.921亩商业住宅用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前景国际”项目,且已完成主体90%,因资金链断而停工。“管理人已筹措到政府公益性救助资金2000万元用于项目的复工建设,目前项目工程正常施工。”
该公告对金耀公司的描述则相对简单:其于2015年1月取得108.47亩商业用地使用权,因债务而被查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湖南众智联合会计事务所初步审计,金瓯公司、金耀公司合并账面资金约3.8亿元,合并账面负债9.9亿元,法定期限内债务申报数额为11.9亿元。”
这份公告在讲明两家企业基本情况后,也道出管理人“合并重整”的实际操作。公告文末的管理人联系电话分别为千业律所关律师、郝律师。此后,管理人还曾在2017年9月、2018年3月发布“合并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对两家公司的负债表述则变为9.2亿元。
据了解,金瓯公司的债权人较多,但金耀公司的债权人只有三四个,且前者债务较大,资产处置复杂,而后者似乎相对简单。但“合并重整”则意味着将二者进行混同,这对后者的债权人而言则很不利。金耀公司的债权人以及金耀公司的股东,对合并重整都提出了异议。
2018年6月,金耀公司债权人张某某将管理人千业律所诉至开封中院,请求法院判决管理人向其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暂定金额)。至此,管理人推进两年的“合并重整”迎来最强反击,而在此之前,最高院刚发相关通知,国内破产法业界也在论证,认为该案中“合并重整”无法律及事实支持。
6月12日,关宪法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称,虽然法院2016年的裁定中并未提及“合并”二字,但两家公司在同一个案号下。他称根据他的调查,两家公司在企业法人人格上高度混同,这表现在法定代表人、办公地、财务、管理人员等方面的高度混同上。且他称,金耀公司的土地,实际有金瓯公司集资款购买。
但金耀公司债权人表示,金耀公司买地款是原来的股东雅乐颂公司付的,与杨海港集资款没有关系,与金瓯公司没有关系,所有资金往来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不能以有资金往来为由,擅自将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合并重整。
多方“阻击”
事实上,就在2018年4月20日,关宪法以两家企业管理人身份,向开封中院提交了《合并重整申请书》,称其聘请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发现金瓯公司、金耀公司、东建公司、雅乐颂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现象,符合实质合并重整的条件”。
但此番申请四家企业“合并重整”,被债权人认为是一种掩盖和补漏——此前管理人对金瓯公司和金耀公司的“合并重整”操作,并无法律依据,此前法院裁定也从未提及“合并”二字。
而管理人所提及的“审计”,事实上仍在进行中,且审计单位已经声明已有数据并非最终数据。而关宪法则称,审计报告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该案先由公安介入,后由法院受理破产,许多账目尚在公安处,审计过程中需要不断去查看校正,但审计报告本身是可以成为依据的。
也是在这个档口,原本支持“合并重整”的金瓯公司债权人,也开始攻击管理人,甚至一度公开宣称管理人之前有“忽悠”之嫌。记者了解到,这一态度变化主要与最高院3月份发出的一份通知有关。
“在这个通知之前,管理人说‘合并重整’是可以的,这方面法律上也比较空缺。但我们之后才知道法院的裁定上根本没有‘合并’,而且最高院这个通知说得很清楚,哪些情况可以‘合并’,哪些不可以。”6月12日,金瓯公司的一名债权人告诉记者。
2018年3月4日,最高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第六项“关联企业破产”中,以八段内容,专讲此事。
纪要中称:“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4月28日,人大法学院教授、人大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王欣新,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李永军,北大法学院教授、人大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许德风,人大法学院副教授、人大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徐阳光等破产法业界大家,对金瓯公司、金耀公司能否“合并重整”进行研讨。
专家一致认定,由于开封中院未有“合并重整”的裁定,所以管理人目前的操作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目前已有的材料无法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故此“合并重整”方式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事实支持。
警示“管理人”
值得一提的是,此前人民网曾报道,金瓯公司集资案在处置过程中参考南方模式,即以破产重整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推进相关项目建设。如前述“投资人招募公告”,政府方面曾拿出2000万元低息救助资金,帮助企业和债权人。
而金瓯公司的债权人则表示,管理人最初提出将金耀公司合并重整时,并未详细解释其法律依据,也未拿出充分的证据来,但这种说法很受金瓯公司债权人认可,因为这意味着他们可以从金耀公司“分一杯羹”,损失可能会减少。
“但现在看,这是他们当初为了赢得债权人支持的一个说法,说在法律上是有空缺的,是可以高度自主的,但实际不是这么回事,你说他是不是忽悠?”金瓯公司债权人称,包括破产重整申请人刘某在内的不少债权人,已经公开对管理人表达不满。
而记者了解到,千业律所在担任管理人近两年来,并未能收取到相应的管理费,而如果此番债权人诉讼获得法院支持,则该所恐怕还要支出一笔钱给债权人作为损失补偿。如果管理人没挣到钱,还要倒赔钱,那将成为国内极为罕见的案例。
“破产管理人权力过大,这是过去业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但权力大,也意味着责任大,有可能被追究赔偿责任。过去没有这样的案例,并不意味着将来这样的事不发生,本案无论将来输赢,债权人发起诉讼这个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警示,就是要告诉管理人,你的责任也很大。”有业界人士称。过去,破产管理人一度被认为是香饽饽,但随着本次诉讼的出现,破产管理人的“责任重大”开始显现。
另据了解,开封中院已经就“合并重整”举行听证会,金耀公司两名主要债权人和金耀公司股东等均提出异议,要求驳回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对金耀公司合并重整申请。
金耀公司主要债权人张某某提交法院的异议书指出,按照法规,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有三种方式:1.直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2.随机并且公开制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3.通过竞争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因此,异议书认为千业律所所谓的“债权人推荐”方式,不符合上述三项中的任何一项,即其破产管理人身份缺乏法律依据。
异议书重点强调,金耀公司资金往来清晰,债权债务清晰,资产清晰,财务账簿完整并且规范,与金瓯公司不存在任何人格混同问题,不能为了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去牺牲另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依法不应当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千业律所方面所提及的审计报告,其审计数据和结论都不明确,不能证明金耀公司与金瓯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且审计报告上并无注册会计师签名,依照相关法规,该审计报告并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院裁定的依据。
截至发稿时,无论是听证会还是近日发起的针对千业律所的诉讼,均未有进一步进展。本报将追踪报道此事,敬请关注。
(编辑:孟庆伟 校对:颜京宁)
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摘录:
六、关联企业破产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33.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34.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6.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37.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38.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39.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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